一、企業形式要適合自己

當創業者經過了認真的市場分析與市場調查之後,就能把創業項目確定下來。這時候,創業者需要考慮企業形式的問題:創辦什麽樣的企業?是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還是有限責任公司?這三種企業形式各有什麽優勢和缺點?在你現有的資源條件和目標約束之下,哪種企業形式對你最適合?

根據法律規定,我國小企業采用的企業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種: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及有限責任公司。

(1)個人獨資企業,通常完全由一個人出資經營。

(2)合夥企業,由二人或多人共同出資經營。

(3)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所有權被若幹持股人擁有。這些股東根據股份的大小對公司擁有不等的控製權。

(一)個人獨資企業

大部分創業者準備成立的企業很可能是個人獨資企業。按照我國的法律,個人獨資企業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這種企業形式的最大特點是並不要求非常正式的企業組織結構和程序。而且稅收與公司財務賬目的處理也相對要簡便得多。

當你作為一個獨資企業主的時候,法律對你個人和對你的企業是不加區分。在法律上,獨資企業就像個人的房屋、汽車和其他財產一樣,也是個人財產的一部分。因此,當獨資企業經營失敗時,創業者麵對的往往不僅是企業的資產要付諸東流,而且個人的其他財產都可能成為抵償債務的物品,這就是所謂的無限責任。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設立個人獨資企業需要具備下列條件:

(1)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3)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

(4)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5)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獨資企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與傳統的法規相比,使個人注冊和經營個人獨資企業變得更加容易了,資本要求和注冊程序有了進一步的放寬。這使創業者設立企業變得更加便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頒布後,很多媒體誇張地稱:“個人辦企業——一步之遙”,“一元錢當老板”等,也說明了關於獨資企業的新法律在創業者心中所引起的震動。

法律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要求很有限,但在成立獨資企業時要做好以下幾件事:

(1)在銀行為企業設立一個獨立的賬戶。這一般是稅務機構所要求的,也是個人順利經營業務的需要。

(2)購買一份個人人壽保險和醫療保險。當我們在大企業工作的時間,醫療保險和人壽保險一般都有專門的企業部門代勞;但我們自己成為企業主後,最好能自己購買一份醫療保險和人壽保險,因為各種不確定性都是存在的。

(3)為企業的設備進行保險,這也是減少風險的措施。

之所以許多創業者一開始選擇獨資企業這種企業形式,是因為個人獨資企業為創業者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1)容易組建。工商部門對企業注冊的要求很寬鬆。創業者一開始不一定要有很強的資金實力,也不必租用高級寫字樓,起步規模可以很小,不少創業者甚至是在家裏開始第一筆生意的。

(2)你具有完全的決策權。你可以按照自己的計劃、按照個人願意的方式開展經營,並且可以隨時對經營管理情況進行調整,而不必獲得其他人的許可。

(3)所有利潤都歸你自己。你從企業的發展獲得l00%的好處,沒有人會提出與你分享利潤的要求。

(4)不必對其他人及股東大會通報企業的經營情況。如果你覺得必要,你甚至可以不把經營情況告訴你的家人和好友。

(5)按照法律的規定,還享有一些稅收上的優惠。這種稅收上的好處在我國各地是不一樣的,在你作稅收計劃前,可以參考一下當地政府部門的具體規定。

但是,創辦個人獨資企業也有一些缺點和不便:

(1)獨資企業最大的缺點可能是無限責任,你必須對經營中所有的債務負全部責任。如果破產,債權人有權要求出售企業財產和創業者個人物品以抵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該法的第三十一條又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2)信譽不高、地位較低。一般來說,個人獨資企業的信譽與創業者個人的信譽是等值的。作為獨資企業的企業主,你企業的信譽完全建立在你個人信譽的基礎上。當我們與大公司簽經濟合同時,即使我們不喜歡與我們打交道的人,但我們還是會爽快地簽下合同,因為我們知道,對方的公司是有信譽的。但是,與個人獨資企業打交道就不一樣了,如果我們發現企業主不值得信任,那麽我們不會簽訂合同。即使企業主個人人品很好,我們還會猶豫,因為個人獨資企業的倒閉是司空見慣的事情。

(3)缺乏鼎力支持者。在合夥企業製下,你可以得到合夥人的鼎力支持,但是作為獨資企業的主人,你隻有一個人單槍匹馬地工作,而員工的想法、利益很少與你完全一致。你或許可以得到家人的支持,但你還是可能產生孤獨感。

在很多情況下,個人獨資企業實際上是由夫婦兩人共同經營的。在法國,以獨資企業麵貌出現的企業很可能都是由夫婦倆共同負責的;而在美國,夫婦二人共同經營的企業卻需要按合夥製或有限責任公司方式組織。在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更多的可能是夫婦兩人共同經營的。但從嚴格的法律角度講,夫婦兩人的財產又是可區分的,因此,如果從企業風險方麵來考慮,為了避免經營失敗後一無所有的情況發生,你可以從法律上將家庭財產的一定比例劃歸你的配偶所有。這樣,你的債主就無權要求你用這部分財產還債。

(二)合夥企業

國際上許多著名企業一開始是合夥企業,比如微軟公司是由比爾·蓋茨和艾倫一起創辦的,惠普公司是由帕卡德和休利特一起創辦的。但在中國成功的合夥企業的例子比較少,會計財務製度的不健全、社會信任度的低下以及中國傳統人格中的缺憾都不利於合夥企業在中國獲得巨大的成功。但這並不是說合夥企業無法成功,隻要合夥人精誠團結,並且製定切實可行的合夥協議和製度,合夥企業成功的可能性還是很大的。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夥企業要求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並以書麵形式訂立合夥協議。成立合夥企業要求具備以下五個條件。

(1)有兩個以上合夥人,並且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2)有書麵合夥協議。

(3)有各合夥人實際繳付的出資。

(4)有合夥企業的名稱。

(5)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夥經營的必要條件。

合夥企業中合夥人的關係實際上是一種個人獨資企業主的聯合,通過這科組織方式共同承擔與個人財產相關聯的法律責任。由於合夥企業是共同經營、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因此選擇合適的合夥對象就成為合夥企業成功的關鍵。選擇恰當的合夥對象要注意幾個關鍵的問題。首要一條就是合夥者必須互相信任,做到密切配合,這一條在目前中國的情況下尤為重要。眾所周知,中國目前企業經營過程中的製度還不是很健全,尤其是一直無法形成嚴格規範的財務與會計製度,如果合夥人之間無法相互信任,那麽就很可能在一些非經營性問題上發生爭吵,有可能使得合夥企業關係破裂。

另外,建立合夥企業中還有另外一個問題,那就是應該考查一下你的性格是否適合當合夥人,適合與其他合夥人合作。有的人個性太強,不能平等地接受他人的想法,不能與人共享資源,就不適合於參加合夥;有一些合夥人都很優秀,但彼此之間是性格衝突,而不是性格互補,這樣共同創業也很容易失敗。有這樣一個例子,張先生與別人合夥不到一年,就解除了合夥協議。他們的共同項目是一家書店,張先生實際上幹圖書銷售這一行有好多年了,他曾經非常成功的經營了一家小書店,但他希望擴大企業的經營規模,而沒有足夠的錢。於是他想通過找人合夥來解決資金問題。但是,新的書店開張後,他發現自己容忍不了合夥人對書店經營方式的幹涉,他與合夥人在書店經營的很多問題上都有分歧。張先生承認他的合夥者完全有權就書店經營提出自己的看法,而真正的問題在於他個人的性格和他的合夥人性格之間的衝突。

從合作的方式與風險的分擔情況來看,合夥關係幾乎是如同婚姻關係一樣密切。因此,選擇合夥對象就像找婚姻對象一樣必須十分認真和慎重。合夥人對企業責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當企業破產時,不管誰的過失,所有合夥人都必須以個人物品抵債。因此,如果你想選擇合夥企業作為創業的開始,你在選擇合夥人方麵要慎之又慎。在商業社會中,並不存在一條成功建立合夥企業的黃金法則,但從已有的商業實踐來看,大多數成功的合夥關係建立時合夥人往往互相認識很長時間,可能是朋友,也可能是貿易夥伴,而且他們的才能和性格恰好能夠形成互補。如果兩個多年的老朋友一個精通技術、另一個精通管理,一個善於銷售、另一個善於從生產角度嚴格控製質量,那麽成功的可能性就要大得多。

成功建立合夥企業中的另一個問題是要恰當地處理合夥協議問題。前麵已經提到,合夥企業法規定,任何合夥企業成立都要簽署書麵的合夥協議。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實際上在某種程度上就決定了合夥企業能否成功。一般來說,請律師起草合夥協議是一種比較穩妥的做法,可以確保合夥協議的質量;但對於創業初期的合夥人來說,律師費用過於昂貴,因此很多人願意自己起草合夥協議。如果你在創業前能對合夥企業法進行一定的研究,並且能對合夥人的所有利益要求有充分的考慮,那麽起草一份成功的合夥協議也不是一件很難的事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2)合夥目的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3)合夥人姓名及其住所。

(4)合夥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5)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

(6)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

(7)入夥與退夥。

(8)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9)違約責任。

另外,合夥協議可以載明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和合夥人爭議的解決方式。

人們之所以願意選擇合夥企業作為創業的企業形式,是由於合夥企業具有一些重要的優點,而這些優點是個人獨資企業或有限責任公司所不具有的。

(1)與有限責任公司相比,建立合夥企業的手續相對很簡單,非常便利。

(2)如果合夥人都對企業投入資金的話,合夥企業能夠獲得較多的啟動資金。而這種資金的集合對創業者初期的創業活動可能是非常重要的。

(3)合夥人之間可以形成技能互補,一個合夥者擅長技術,另一個合夥人具有管理才能,又有人善於理財和提出創意,這與一個人單槍匹馬相比往往更能有效地利用各自的優勢,而優勢的整合往往就意味著成功。

(4)合夥人之間可以互相增強信心,一個合夥人可以從其他人身上獲得力量,而且合夥人之間能夠分擔責任。

(5)與有限責任公司相比,合夥企業在公司管理製度、會計財務等方麵可以相對簡單一些。

但合夥企業也有很多弱點,這些弱點使很多人對合夥企業望而生畏。其中有些弱點是一般合夥企業都有的,但另外一些弱點是中國的合夥企業所特有的,這些特點也往往構成了合夥企業失敗的原因。

(1)每個合夥人都對合夥企業承擔無限責任,而且不管是誰的過失造成了企業的損失。《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以合夥企業財產清償合夥企業債務時,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規定的比例,“用其在合夥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2)信任問題。合夥企業比較容易出現信任問題,而這一問題可能是中國合夥企業失敗的主要原因。如果合夥人之間互相猜疑,或者的確有人出於自己利益的考慮采取了不忠於其他合夥人的行為,那麽合夥關係有可能宣告破裂。

(3)意見分歧與個性衝突。合夥企業成功的前提往往一致,對任何重大經營問題上的意見分歧以及合夥人之間的個性衝突,都可能是合夥企業趨於解體的因素。在這方麵有經驗的人士都知道,在合夥關係中隻要出現一個武斷的人,這種合夥關係就極有可能破裂。

(4)由於以上兩個原因以及某個合夥人破產或者去世等等原因,合夥關係會較不穩定。

所以對創業者來說,與人合作創辦合夥企業,與創辦個人獨資企業相比要更加謹慎。有利的合夥很可能成為一個人走向成功創業的第一步,而不利的合夥可能使創業者在外爭內鬥中耗幹一個人的精力,陷於內外交困的無助境地。

(三)新《合夥企業法》將鋪平私募基金的發展道路

隨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在我國的快速發展,2007年6月1日,新《合夥企業法》施行,對PE(私募基金),尤其是合夥型私募基金在中國的發展具有建設性的意義。修改後的合夥企業法共一百零九條,增加了“有限合夥”這種新的合夥企業形式,此外,還根據現行合夥企業’法實施中遇到的一些問題,對現行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修改。對於私募基金來說,新《合夥企業法》的出台既為私募基金在中國的發展掃清了法律障礙,又為私募的發展注入了活力。因為從世界範圍上來講,大多數的私募基金郤采取了有限合夥這一組織形式,但是在中國,由於法律製度的不完善,原有的《合夥企業法》不能滿足私募基金的需求,大多數的中國私募基金隻能采用公司製這一組織形式,因此,新《合夥企業法》的出台對廣大的私募投資者與管理者來說,無疑是一大喜訊。

以下簡要分析一下新《合夥企業法》對中國私募基金發展的影響:1.承認有限合夥,豐富PE組織模式

新《合夥企業法》確定了有限合夥這種國際通行的PE組織模式在中國大陸的合法地位。原《合夥企業法》隻承認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普通合夥即無限合夥,不承認有限合夥,這顯然不能符合私募投資者的心理需要及國際上關於PE的通行組織模式。新《合夥企業法》出台後,填補了我國關於有限合夥的製度空缺。

新《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合夥企業包括兩種:普通台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有限合夥在有一個以上的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基礎上,允許更多的出資人承擔有限責任。

對於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來講,這樣的組織形式旨在搭建一個“能人和富人共舞”的平台,由富人(投資者、創投機構、“資本家”)作為有限合夥人,在出資範圍內承擔有限責任;能人(經營者、“知本家”)作為普通合夥人參與企業經營,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這個製度框架下,由於普通合夥人需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從而使企業治理實踐中常見的經營者道德風險問題,一定程度上得以避免或者降低,投資者可以放心將資金交給承擔無限責任的管理者。而對於普通私募投資者來講,有限責任降低了其投資風險,明確劃分了風險界限,同時允許其將有限的資金投入到多個基金項目中,充分合理地利用資源,為投資者參與私募資本市場注入了活力。

2.承認法人合夥,滿足投資人要求

根據原有的《合夥企業法》的規定,隻有自然人可以成為合夥人,無法滿足許多法人單位成立法人合夥的需求。所謂法人合夥,是指兩個或兩人以上的法人之間根據合夥合同的約定而設立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債務,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聯合組織。新《合夥企業法》肯定了法人合夥這一形式的存在。根據修改後《合夥企業法》的規定,除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其他的法人企業、組織可以成為普通合夥人。

因此,投資人可以成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普通合夥人加入有限合夥企業,作為基金的管理人,投資人僅以有限責任公司的淨資產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極大的規避了無限連帶責任的法律風險和投資風險。(但是,按照《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這樣,就使得基金公司、證券公司、風險投資公司以普通合夥人身份進入有限合夥企業出現了法律障礙,對此,《合夥企業法》與《公司法》之間出現的法律縫隙應當彌補。但是,實踐中,已經有一些地方的工商登記部門準予有限責任公司登記成為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在法律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成為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是可行的)。

雖然上述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公司、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新《合夥企業法》並不禁止其成為有限合夥人,這就給社保資金、銀行資金等等找到了出路,它們可以通過成為有限合夥人,達到向私募資本市場投資的目的。

3.區分不同合夥人類型,靈活出資製度

新《合夥企業法》第16條在規定合夥人可以以現金、實物、知識產權等財產或財產權利出資的同時,對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的出資權利作了區分。第64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但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與此相對應的是,普通合夥人可以用勞務出資。所謂勞務出資,就是用不脫離人身載體的技術、管理水平等知識技能和智力進行出資。由於普通合夥人參與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與企業的管理,承擔無限責任,允許其用勞務出資不僅滿足了其事務執行的要求,也完善了對管理者的激勵機製。因此,基金管理人可以用勞務出資而成為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對合夥型基金的日常運營進行管理。對於有限合夥人而言,由於他們對企業債務隻承擔有限責任,並不負責合夥事務執行,法律規定他們不能以勞務進行出資。一般基金投資者則可以用其他資產進行投資,滿足基金對資本的需求。另外,合夥不要求最低注冊資本金,在出資方麵比《公司法》更靈活,可以盡可能的吸納社會上的閑置資金。

4.減輕稅務負擔,取消雙重稅製

國內大多數私募基金采用公司製這一組織形式,但公司麵臨雙重稅製這一較沉重的稅務負擔。公司對經營所得需繳納企業所得稅,股東對紅利所得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兩次納稅合計可達46%,無疑是比較高的稅務負擔,限製了公司型基金的發展。

國務院曾對合夥企業的稅收問題做了規定,根據《國務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新《合夥企業法》對合夥企業的稅收問題給予了明示,第六條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即合夥企業在企業層麵不繳納所得稅,隻需在合夥人層麵一次納稅,環節少,稅負較低,適合投資基金的特點。個人合夥人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稅率,需繳納5%~35%(五級超額累進稅率),法人則按企業所得稅比例繳納,這種征稅製度相比原雙重征稅,負擔大大降低,為基金投資人帶來了實惠,符合私募基金投資者的利益。這一重要的稅收優惠措施無疑為合夥這一基金組織模式增加了巨大的吸引力。

5.稅後利潤分配更加自由,滿足投資者需求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分配稅後利潤時必須提留l0%的法定公積金,也就是說最大利潤分配額度為稅後利潤的90%,而根據新《合夥企業法》第18條、33條和69條,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在有限合夥中,利潤分配也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

這樣的規定使得合夥中,稅後利潤分配非常自由,可以由合夥人按照自身需求進行約定,利潤分配額度無限製,一概由合夥協議約定,無須強製提留公積金、準備金。如果私募基金采用有限合夥形式,將可以實現稅後利潤百分之百的分配,更符合基金高回報、高分配的需要,同時由合夥人自行約定分配方式,充分滿足投資者不同的投資需求。

6.方便合夥份額轉讓,優化退夥模式

新《合夥企業法》明確了有限合夥人的合夥份額轉讓和退夥問題,使得投資者退出合夥更加方便。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這在一定程度上限製了股權轉讓的靈活度。而按照新《合夥企業法》第73條,有限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時,其他合夥人沒有優先購買權,隻要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即可,與公司製相比,這樣的轉讓模式非常靈活,使得基金份額的轉讓非常自由,給予投資者很大的安全保障。

與此同時,新《合夥企業法》完善了合夥人的退出機製,第45條規定了合夥人可以在合夥協議中約定退夥情形,當發生約定的情形時可以退夥,相對於公司股東一般隻能采取股權轉讓方式實現退出的模式,有限合夥中合夥人的退出模式更為多樣化。有限合夥人可以在設立合夥型私募基金時,就於合夥協議中根據其投資計劃約定相關退夥事宜,待退夥事宜發生,即可以全身而退。保證了交易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7.明確普通合夥人的義務,降低道德風險

新《合夥企業法》在規定了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的權利的同時,明確規定了普通合夥人的相關義務,盡可能地降低私募基金運營中的道德風險,給予私募投資者投資信心與安全保障。

現代企業中一個重要的問題即是代理的成本問題,企業投資者能否忠實勤勉地最大限度地謀求企業的利益成為投資者非常關心的一個問題。有限合夥通過讓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普通合夥人進行經營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新《合夥企業法》第96條、97條、99條規定了普通合夥人負有不得進行職務侵占、越權處理、從事競爭業務、違規交易等相關義務,普通合夥人若違反上述義務,則應該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采取有限合夥模式的私募機構中,普通合夥人是企業的管理者,具有風險投資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一般負責實際運營,其投資經營決策和對合夥企業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普通的私募投資者的投資回報程度,故而普通合夥人能否忠實勤勉地履行義務對於私募機構的運營和投資者能否獲利就尤為重要。從一定程度上來說新《合夥企業法》中對於普通合夥人相關義務及責任的規定將督促“能人們”踏實運營,保障了“富人們”的利益。因此,新《合夥企業法》進一步規範了普通合夥人的行為,增強了投資者的信心和安全保障,促進了私募基金發展的合理化、合法化。

在普通合夥企業中,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該項競業禁止的要求在有限合夥企業中得以放寬。新《合夥企業法》第70條、71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這一點是與有限合夥人的身份相匹配的,有限合夥人不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沒有事務執行權,對合夥企業更多的是監督權,較類似公司製中的股東。對私募基金來講,投資者可以對多個私募基金進行投資,合理分配資金資源而不用擔心競業禁止條款的約束,既滿足了投資者的實際需求,也圍其成為合夥製私募基金中的有限合夥人提供了動力。

(四)有限責任公司

小企業的第三種形式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是這樣一種公司形式,其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的企業是獨立的法人,即公司是與股東、董事和管理人員相分離。股東責任限於已付或已認購待付的股本,公司有無限的生命。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這種企業形式有許多嚴格的要求與限製,比如公司必須保存有關賬目,必須任命審計師,必須向工商管理部門備案公司年報,公司年報中應該包括財務報表、董事會組成、董事個人情況以及各種重大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2)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3)股東共同製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5)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對其中的股東法定人數,第20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第2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下列最低限額:(一)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三)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三十萬元;(四)科技開發、谘詢、服務性公司人民幣十萬元。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需高於前款所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在人類的商業活動史上,有限責任公司這種企業形式是近代才產生的。但一產生之後,這種企業形式就得到了很快的普及,人們從這種企業形式中發現了更便利、更安全的特點。從這個角度看,有限責任公司的出現與興起,並最終在企業界占據支配地位是與它的優點分不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優勢包括:

(1)公司成員(董事和股東)的財務責任僅限於所支付的股份資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這樣,如果公司破產,股東和董事就無須以個人財產作為債權的補償。

(2)有明確規定的管理結構和正規的管理製度,董事與經理的任命、解雇和退休均有章可循。公司的經營與管理活動要求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來操作,這些規定包括:股東會的組成、職權與議事方式;董事會的產生、職權與議事方式;經理的職權與義務等。

(3)有限責任公司需要額外資本時,可以通過出售股份的方式籌資,這樣就便於接納更多的成員。所以,從這個角度看,與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相比,有限責任公司具有更大的開放性。同樣,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資產要轉讓時,也比較容易。

(4)某個股東的去世、破產或抽走資本不會影響企業的經營,使企業經營具有穩定性和長遠發展的可靠基礎。

(5)信譽和地位都比個人獨資企業、合夥製企業高。人們普遍認為,當你是與一個公司打交道,而不僅僅是與某個個人打交道時,往往就有更大的信心。

當然,任何一個硬幣都有它的正反兩麵,有限責任公司也有一些缺點:

(1)需要較多的注冊資本。比如,科技開發、谘詢、服務性公司的注冊資本要達到1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注冊資本要達到30萬元;商品批發公司注冊資本要達到50萬元;以生產為主的公司注冊資本要達到50萬元。有些創業者在創業初期未必有這樣的資金規模。

(2)注冊時要求比較詳細的資料。要求有規定的公司章程,這些工作還需要專門的會計與法律方麵專業人士的協助,這就使得組建費用可能會比較高。

(3)需要在政府的工商管理部門嚴格注冊並備案年度報告和會計報表等資料,這些資料必須經過審計。公司的所有經營細節都必須對公眾公開,企業實際上無秘密可言。如果公司違反公司法或會計法等相關法規的要求,則可能受到懲罰。

(4)在與金融機構合作的過程中,由於金融機構越來越傾向要求公司股東提供個人擔保,公司的有限責任性質在不斷地受到削弱。

討論上述三種企業形式後,創業者就可以選擇自己所需要的企業法律形式了。一位關於企業問題的谘詢專家提出建議,在確定企業法律形式前,考慮以下幾個方麵將是有益的:

(1)采取該種法律形式注冊手續的複雜程度及由此所需之費用如何?

(2)從法律角度看,企業形式對經營有何影響?企業的資產是誰所擁有的?在公司作為被告或者原告時,誰將承擔訴訟的責任?

(3)企業的持久性如何?是否會和所有者共存亡?

(4)企業主是想建立一個永久性的事業呢,還是想一等到企業經營順利就把它待價而估呢?

(5)企業所有人想退出或購買企業的份額是不是會很容易?

(6)誰有權為企業做出決策,比如管理企業的日常運作,製訂長期戰略,決定重大投資項目以及企業賣給其他投資人,甚至關閉企業?

(7)誰對企業的債務負責?如果出現資不抵債時,所有者是否要用其在企業外的個人財產和其他收益來償付債務?

(8)稅負情況怎樣?企業的利潤要不要在分給股東前就得抽稅?

一般來說,根據創業者的具體情況,再比較企業法律形式的利弊,就有助於找到適宜的企業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