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律師五十開外,老成持重,他在聽了本田關於何淑珍遺產及與錢國法關係的敘述,以及她要求撤銷錢國法“養子”公證書的訴訟目的後,職業的敏感告訴他,這裏麵有些名堂,戚律師決定開始調查此事。

那麽,誰作為此案申請人呢?也就是說誰作為訴訟委托人?

本田很想作為申請人或委托人,戚永榮在詳細詢問過她的身份經曆後,認為她不具有當事人的法律資格,申請人隻能由何淑珍的親屬承擔。

本田當時多少有些失望,從她本意來說,既想告倒錢國法,又不願何桂英加入進來。因為迄今為止,何桂英對遺產之事一無所知。她去東長找何桂英,無非看中了那幾枚指印,可以作為對付錢國法的武器。隻要能推翻錢國法的“養子”公證,日本那邊她本田就是唯一的繼承人了。

她知道,何桂英雖然雙目失明,沒有文化,但她具有的特殊身份不能說不是一種威脅。

但身為律師的戚永榮,隻能從法律角度陳述利害,並堅持如果以本田枝子身份去訴訟,這個官司根本無法打。

本田枝子隻好同意,讓何淑珍親屬何桂英或其他人作為訴訟申請人以及律師事務委托人。

戚永榮著手對津門市公證處的材料進行分析。

他發現津門市公證處把“過繼兒子”證明視同為收養關係證明,而國家司法部曾明確規定過“帶有封建宗教色彩的過繼不能作為收養關係”。

關於收養關係,有關的收養政策和法律規定:凡是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必須能證實雙方確實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稱,且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確已解除,收養關係自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因收養事實而共同生活時成立。

戚永榮依據現有的材料和調查很快就作出如下判斷:

1錢國法與何淑珍的“過繼”關係,不能簡單確認為收養關係;

2錢國法從未與何淑珍共同生活過;

3與生父母未解除權利義務關係(生父錢永有退休後,申請由兒子錢國法頂替進廠工作);

4錢國法與何淑珍之間未達成任何收養協議或手續(涉外收養有規定)。

根據以上幾點理由,何淑珍與錢國法之間根本不能成立收養關係。

戚永榮對此案有了不小的信心。

4月26日以何桂英、何忠小為申請人,委托代理律師戚永榮起草了一份申請複議書,申請書說明了事實與理由,證明錢國法與何淑珍養子公證與事實不符,違背公證證明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兩天後,戚永榮與本田來到津門市公證處,向公證處主任王剛提交了申請書。

王剛打量著戚永榮和本田:你們認為公證書有出入·

是的,戚永榮回答。

你們調查過?

對的,我們對事實經過進行過全方位的調查,認為這是一例錯證。我們有足夠的證據來證明。

王剛神色不自然起來:這個,也許我們工作中有疏忽大意現象。

5月6日,公證處給戚永榮出具了一份“受理通知書”,說明複查工作需要60天。

60天?

戚永榮搖搖頭。時間太長了。

戚永榮決定對津門市錢國法方麵的情況,側麵進行進一步深入調查了解。

錢國法與生父錢永有均為津門市玻璃器皿廠工人,了解錢國法的家庭情況應該從這裏作為突破口。

戚永榮在出示了律師執照後,先查閱了錢國法的職工個人檔案。

在《職工登記表》中“家庭成員情況”欄內,寫著“父子(關係)錢永有、母子(關係)王玉蘭”及妻劉惠芳和子女當時的一些情況;在“國外社會關係情況”欄內清楚地寫著“大娘何淑珍,女,59歲,關係密切,現居住日本國葛城縣北葛城郡新莊町大字薑115-8北京樓經商”字樣。填表時間為1983年。

查看錢永有的職工檔案,在1956年填寫的《津門市玻璃廠職工登記表》中“家庭人口及經濟情況是否同居供養”欄內,有“錢國法7歲,父子(關係),同居撫養”字樣。

1970年《職工登記表》的家庭成員中,寫有“錢國法,男,22歲,群眾,父子關係(農民)”字樣。

1977年《職工登記表》的“家庭成員情況”欄內,仍填有“錢國法,男,1950年出生”等字樣。

特別是1980年12月,錢永有退休,按當時政策規定,可以由子女一人頂替,在津門市勞動局印製的《招收職工子女審批表》中,錢國法以兒子身份頂替父親,上報審批。

從津門市回來,戚永榮的心情漸漸沉重起來。

津門市玻璃器皿廠的所有材料無一不清楚地透露出一個信息:錢國法從未與錢永有脫離父子關係。這麽一個顯而易見的事實,是每一個稍具基本常識的人都應該懂得的。

戚永榮把津門市公證處1987年出具的(87)津公字第362號公證書和(94)津公字第674號公證書放在一起,發現津門市公證處就同一背景、同一當事人,證明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

他感到實在不可思議。

他提筆寫下了《關於津門市公證處個別公證員出具事實虛假公證書的情況反映》。

他寫道:調查結果使我大為震驚。原以為該案有可能是工作不細所致,可是,根據我調查到的證據證明,這絕不是件因工作失誤而造成的錯證,而是一件由公證申請人與公證人員惡意串通,為達到使公證申請人能非法侵吞他人財產而製造的假證。這絕不是工作上的疏忽大意。津門市是三大直轄市之一,津門市的公證工作一直走在全國的前列,曾在同行中出過不少好的經驗,水平這麽高的公證處,高級公證員雲集,辦理這麽普通的親屬關係公證,出現這麽不合情理的失誤,用“疏忽大意”來解釋,可能很難說服法律界的同行們。在這裏我們不妨試問一下津門市公證處的這位公證員一個簡單的問題:“(94)津公字第674號公證書養子女關係的成立,依據的是什麽法,第幾條,第幾款·”

兩天後,戚永榮決定向公證處的主管部門——津門市司法局再次提起複議請求,以特快專遞寄往津門市司法局。

一個半月過去了,仍未見任何回應。

6月22日,就在戚永榮準備再次發函至公證處時,對方作出“不予撤銷(94)津公字第674號公證書的複查結果的決定”。

文中沒有過多解釋,“事實存在,證據確鑿”足以讓人望而卻步,像六月的天氣一樣沉悶。

戚永榮掩卷沉思。

作為當事人的委托律師,他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己任,同樣,他一直也以為,作為國家行政執法部門的公證機關,毋庸置疑應高懸法律之劍,公平執法,公正執法。

經過短暫的醞釀,戚永榮征得當事人何桂英的同意,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7月28日,原告何桂英向津門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行政訴訟書,狀告津門市公證處,要求依法撤銷津門市公證處(94)津公字674號證明申請人錢國法是關係人何淑珍養子的公證書。

在“事實和理由”中,作了這樣陳述:

……

1993年10月14日,大姐何淑珍在日本國葛城縣北葛城郡新莊町大字薑115—8北京樓病故。隨後,於1994年1月25日,在大姐何淑珍死後數月,錢國法即向津門市公證處申請辦理錢國法是關係人何淑珍的養子公證,寄往域外,意圖借用公證行為侵吞我大姐何淑珍的遺產,隱瞞我是大姐的同胞姐妹,是大姐的合法繼承人,津門市公證處在未能依法全麵客觀地收集證據、調查情況和取得合法真實證明材料的情況下,即根據錢國法事先在故城縣通謀好的有關部門及個別群眾出具所謂證明,就草率出具違背事實與法律的養子公證書。

錢國法現年46歲,自出生後從未去過日本國,對定居日本國50多年的何淑珍從未盡過贍養義務。我國改革開放後,錢國法在1986年、1987年意圖去日本做工,曾要求我大姐寫信以養子之稱,騙取申請出國護照。何淑珍為協助夫侄錢國法去日本做工,請人代書了幾封信,其目的也是幫助錢國法出國做工辦理手續。我大姐何淑珍三次回家探親,從未提及與錢國法有收養關係。

1980年12月,錢國法在其生父錢永有退休後,接班在津門市河北區玻璃器皿廠工作,至今仍與生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

按照我國收養法的規定,凡是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必須能證實雙方確實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稱,且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確已解除,因收養關係自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因事實而共同生活時成立。

原告認為,錢國法在我大姐死後申請辦理養子公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沒達成任何收養協議和其他確實證明收養關係成立的事實依據,再者,錢國法從未與我大姐何淑珍生活過,也沒有與其生父母解除權利義務關係,戶口一直在國內,且生父錢永有退休後由其接班在津門市工作,故未與何淑珍形成事實收養關係。

按照我國涉外收養辦法的規定,何淑珍是僑居國外的僑胞,如果來我國內地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應該向我國公證機關提供該國家或地區公證書,並經我國外事機構認證出具同意收養的聲明書和委托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隻是一般的書信往來(為了幫助被收養人外出做工的目的),大姐何淑珍生前並未向我國外事機構辦理過合法收養手續或聲明收養關係的成立,送養人也從未有過送養意誌表示。津門市公證處於1994年1月25日出具的確認收養關係成立的證明,是背離我國涉外公證程序的,是不合法的。

當原告得知大姐何淑珍病故後,錢國法串通有關部門出具不真實證明材料辦理假公證,意圖非法奪取我應繼承的遺產,即於1996年4月26日向津門市公證處請求複議,5月20日、6月23日,原告又委托律師向津門市司法局對(94)津公字第674號公證書請求複議,要求撤銷(94)津公字第674號公證書,津門市公證處不實事求是地於6月22日作出不予撤銷的決定,津門市司法局至今拒絕複議答複。

現原告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津門市公證處(94)津公字第674號公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