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

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

第五十七條 黨政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免去現職:

(一)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二)受到責任追究應當免職的。

(三)辭職或者調出的。

(四)非組織選派,離職學習期限超過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去現職的。

第五十八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辭職製度。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辭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手續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九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和因問責被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降職製度。黨政領導幹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因工作能力較弱、受到組織處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務層次的,應當降職使用。降職使用的幹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的標準執行。

降職使用的幹部重新提拔,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