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特邀監察員工作辦法

監察機關特邀監察員工作辦法

(監察部,2013年10月)

第一條 為貫徹監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的原則,充分發揮人民群眾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作用,規範特邀監察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在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聘請特邀監察員。

聘請特邀監察員應當遵循組織提名和本人自願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特邀監察員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且沒有獲得國(境)外永久居留權、長期居留許可;

(三)遵守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

(四)支持監察工作,關心行政機關廉政勤政建設等方麵工作;

(五)具有與履行職責相應的專業知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在各自領域有較大影響;

(六)密切聯係群眾,堅持原則,實事求是,遵紀守法,公正廉潔;

(七)身體健康,受聘時年齡一般不超過60周歲。

第四條 特邀監察員的職責:

(一)參與行政監察法律法規的研究製定工作;

(二)參加監察機關開展的執法監察、效能監察等工作;

(三)反映、轉遞人民群眾對監察對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檢舉、控告,了解、反映有關行業、領域廉政勤政和作風建設情況;

(四)參與宣傳監察工作的方針政策;

(五)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提出加強和改進監察工作的意見、建議;

(六)辦理監察機關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特邀監察員的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查閱、獲得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參加或者列席監察機關組織的有關會議;

(三)參加監察工作業務培訓;

(四)對監察工作提出批評、建議和意見;

(五)了解所反映和轉遞的檢舉、控告的辦理情況;

(六)受監察機關委托開展工作時,享有與受委托工作相關的法定權限。

第六條 特邀監察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遵守監察工作製度,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

(三)保守國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學習、掌握監察法律法規和業務;

(五)參加監察機關組織的活動,承擔監察機關交辦的工作;

(六)未經監察機關同意,不得以特邀監察員名義參加社會活動。

第七條 聘任特邀監察員的程序:

(一)監察機關指定的內設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提出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特邀監察員初步人選,報經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

(二)監察機關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對特邀監察員初步人選進行考察;

(三)監察機關領導班子辦公會議對考察情況進行研究,確定聘任特邀監察員人選;

(四)監察機關函告特邀監察員所在單位及有關部門,並在監察機關人事部門備案;

(五)特邀監察員聘任後,向社會公布特邀監察員名單。

第八條 特邀監察員在監察機關領導班子產生後換屆,每屆聘用期與本屆領導班子任期相同。

特邀監察員聘用期滿自然解聘。

特邀監察員最多連續聘任兩屆。

第九條 特邀監察員在聘用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解聘:

(一)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刑事處罰,或者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一年不參加特邀監察員工作,不履行特邀監察員職責和義務的;

(三)因工作調整、健康狀況等原因不宜繼續擔任特邀監察員的;

(四)有其他原因,不宜繼續

擔任特邀監察員的。

特邀監察員在聘用期內主動提出不再擔任特邀監察員的,應當由本人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條 擬解聘特邀監察員人選及解聘意見由監察機關領導班子辦公會議研究決定。

監察機關以書麵形式通知解聘特邀監察員本人及其工作單位;聘任時會同有關部門考察的,還應當通知有關部門。

解聘特邀監察員決定在監察機關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特邀監察員日常工作由監察機關指定的內設機構負責,主要內容有:

(一)製定特邀監察員工作計劃,安排特邀監察員參加有關會議或者活動;

(二)通過與特邀監察員座談交流、走訪等形式通報工作情況,聽取意見、建議;

(三)組織特邀監察員參加專題學習和業務培訓,定期向特邀監察員寄送有關文件、刊物、資料;

(四)與特邀監察員所在單位進行聯係溝通,及時了解、反饋特邀監察員工作情況,征求意見、建議。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為特邀監察員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設立特邀監察員工作專項經費。特邀監察員參加監察機關工作或者活動產生的費用,按照有關財務規定予以報銷。

第十四條 特邀監察員不脫離本職工作崗位,工資、獎金、福利待遇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侵犯特邀監察員權利或者打擊報複特邀監察員的,由監察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特邀監察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製定具體規定,報監察部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監察部發布的《監察部聘請特邀監察員辦法》同時廢止。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