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八章 附 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根據地方黨委、政府的要求,審計機關可以對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社區黨組織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社區黨組織和社區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可以參照本細則的相關規定確定。

第五十七條 對本細則未涉及的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的職責、權限、法律責任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兩辦《規定》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兩辦《規定》和本細則的規定,製定本部門和單位內部管理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審計署2000年12月印發的《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和《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審辦發〔2000〕121號)同時廢止。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