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憲法基本知識_第一章 憲法基本理論

第一編

憲法基本知識

第一章 憲法基本理論

一、憲法的概念與特征

中外對於憲法概念的具體表述是不相同的,概括起來可以表述為:憲法是反映各種政治力量實際對比關係,確認革命勝利成果和現實的民主政治,規定國家根本製度和根本任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國家根本法。

毛澤東同誌說:“一個團體要有一個章程,一個國家也要有一個章程,憲法就是一個總章程,是根本大法。”任何一個國家都有法律,都有憲法。憲法與其他法律一樣,都是一個國家法律體係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都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由國家製定或認可,具有國家意誌性並由國家強製力保證實施。但是作為國家的根本法,它又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憲法的內容與其他法律不同。憲法所規定的內容是社會製度、國家製度、公民的基本權利、國家機構的組織和活動原則等國家和社會生活各方麵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其他法律則僅規定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某一方麵或某幾個方麵的問題。

第二,憲法的法律效力與其他法律不同。憲法在一國的法律體係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製定其他法律的基礎和依據,其他法律均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憲法是一切組織和個人的最高行為準則。

第三,憲法的製定和修改的程序與其他法律不同。由於在成文憲法國家中,憲法規定著國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這就必然要求憲法具有極大的權威和尊嚴,而嚴格的製定和修改程序,則是保障憲法權威和尊嚴的重要環節。具體來講,製定和修改憲法的機關往往是依法特別成立的,而並非普通立法機關;通過或批準憲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嚴於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製憲機關或者國家立法機關成員的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數表決通過,才能頒行,而普通法律則隻要立法機關成員的過半數通過即可。例如美國憲法規定,憲法修正案必須經國會兩院三分之二的議員同意,且需經四分之三的州議會或四分之三的州製憲會議批準,才能成為憲法的組成部分,並發生法律效力。我國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同時又規定:“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當然,在不成文憲法國家,例如英國,其憲法就不具有這一特點。

除了這些法律特征外,憲法作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書,還與民主政治相聯係。世界各國的憲法無論形式如何,其最主要、最核心的價值在於保障公民權利。列寧也指出:“憲法是什麽?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由此可見,憲法與公民權利之間存在著極為密切的聯係。這不僅可以從憲法發展史體現出來,也可以從憲法的基本內容中看出來。盡管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涉及國家生活的各個方麵,但其基本內容仍然可分為兩大塊:國家權力的正確行使和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但就兩者的關係而言,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居於支配地位,是憲法的出發點。憲法是民主製度的法律化,是對民主製度的確認和保證,憲法肯定已有的民主事實,憲法確認民主的國家製度,憲法規範國家權力的組織和運行,憲法的存在和內容取決於民主政治中各種力量的實際對比關係,並且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民主政治的發展而發展。正如毛澤東同誌指出:“世界上曆來的憲政,不論是英國、法國、美國,或者是蘇聯,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實之後,頒布一個根本大法,去承認它,這就是憲法。”

二、憲法的分類

憲法分類的意義在於從法學研究的視角來充分探討憲法這一特殊的社會現象所具有的特性,從而為創製憲法、實施憲法、監督憲法、研究憲法和宣傳憲法提供必要的理論幫助和實踐服務。目前對憲法所進行的分類比較常見的有兩種,即形式分類與實質分類。

1.形式分類

(1)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

將憲法分為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主要是從不同的創製憲法的文化傳統來考慮的。這種分類法是由英國學者詹姆斯·布賴斯1884年在牛津大學講學時首次提出的。這種憲法分類所依據的標準為憲法是否具有統一的法典形式。

成文憲法是指在一個國家中用名稱為憲法的成文法典來表現各種具有憲法效力的法律規範。成文憲法是憲法規範賴以存在的主要形式,它的特點是憲法規範的特點明確、集中以及方便了解等等。世界大多數國家都采用成文憲法來確定和表述憲法規範。到目前為止,美國、中國、日本、瑞典、瑞士、意大利、法國、比利時、印度、朝鮮等絕大多數國家都已經製定了自己的成文憲法典。2012年,孫謙、韓大元主編的《世界各國憲法》收錄了聯合國193個會員國的成文憲法典中文譯本。

不成文憲法是指在一個國家中憲法規範並不是通過一個名稱為憲法的成文法典的法律文件表現出來的,而是通過一係列被視為具有憲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法律規範加以體現的。英國是實行不成文憲法的典型國家。以色列、新西蘭也屬采取不成文憲法形式的國家。

(2)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

把憲法分為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是英國學者詹姆斯·布賴斯於1901年提出的。這種區分的標準是要考察創製憲法與創製普通法律的形式和程序上的差異,突出強調創製憲法活動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剛性憲法是指創製憲法的形式和程序不同於一般的法律,具有特殊嚴格的要求。不論是製定憲法、修改憲法,還是解釋憲法,都必須按照一套嚴格的法律程序進行,以體現創製憲法活動的神聖性。

柔性憲法是指創製憲法的形式和程序與一般的普通法律一樣,因此,由此產生的憲法在法律效力上與普通法律的法律效力是一樣的。

(3)欽定憲法、協定憲法與民定憲法

以製定憲法的主體為標準將憲法分為欽定憲法、協定憲法與民定憲法。欽定憲法是基於君主主權的思想,即君主通過製定憲法主動地將主權與臣民分享,世界上最古老的欽定憲法是至今仍然生效的於1814年製定的挪威王國憲法,日本的明治憲法和中國清末的《欽定憲法大綱》都屬於欽定憲法的範圍。協定憲法是指憲法是由君主和人民通過協商的形式製定的,是由君主和人民一起分享國家的主權,世界上最古老的協定憲法是1809年的瑞士憲法,它是資產階級與封建勢力相妥協的產物,在資產階級第三等級會議上通過,以國王的名義公布。民定憲法是基於人民主權的思想產生的,即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憲法製定權隻能屬於人民。世界上絕大多數憲法都是基於人民主權思想而產生的。從正當性來看,欽定憲法和協定憲法隻是存在於一定的曆史階段。

(4)平時憲法與戰時憲法

一般而言,我們所研究的都是平時生效的憲法。而在發生戰爭或者是緊急狀態的情況下,在平時生效的憲法規範有很多內容就必須作出相應的調整以適應戰時或者緊急狀態的要求。戰時憲法的最大特點就是對國家機關授予較平時更大的緊急處置權力,同時對公民權利進行比平時較嚴格的限製。

(5)聯邦憲法與州憲法

憲法通常是指一個國家內的具有根本法地位的法律,在單一製的國家中,隻有國家統一的憲法,地方行政單位不能存在自己的憲法。但在聯邦製國家,除了聯邦有自己的憲法之外,組成聯邦的各個州也可以創製自己的憲法,這種州憲法是根據該州範圍內的人民的意誌產生的,與聯邦憲法不同的是,州憲法僅僅在州的範圍內有效。在存在州憲法的聯邦製國家中,聯邦憲法與州憲法無論在創製程序、憲法內容,還是憲法的效力上都有明顯的差異。如在美國,聯邦有聯邦憲法,而各州又有各州自己的憲法。聯邦憲法主要涉及與聯邦有關的事務,而涉及各州的事務則由州憲法加以規定。在實行聯邦製的德國、澳大利亞、俄羅斯等國家都存在兩套憲法製度,既有聯邦憲法,又有州或邦憲法。

2.實質分類

(1)資本主義憲法和社會主義憲法

這是根據國家的類型和憲法的階級本質所做的一種分類。根據曆史唯物主義的基本原理,上層建築是由經濟基礎所決定的。當今世界上存在兩種不同性質的經濟製度:一是資本主義經濟製度;二是社會主義經濟製度。由這兩種經濟製度所決定,就存在兩種類型的國家製度。憲法作為上層建築的重要內容,自然應當根據其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和構成上層建築核心的國家製度作為標準來作實質的劃分。例如,英國、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國家的憲法是資本主義憲法,而1918年的蘇俄憲法、1924年的蘇聯憲法、我國現行憲法等都是社會主義憲法。

(2)規範性憲法、名義性憲法和裝飾性憲法

憲法依其在國家實際權力運作方麵所具有的實質意義,可分為規範性憲法、名義性憲法和裝飾性憲法。這是以憲法的實施效果為標準對憲法進行的分類,由美國學者卡爾·羅文斯坦最早提出。規範性憲法是指既在規範條文上,也在實際政治生活中具有法律效力的憲法。這類憲法與國家政治生活融為一體,支配著政治權力的運行,規範著社會生活的全過程。名義性憲法是指內容遠離實際政治生活,在生活中並不適用,實際上隻是一種將來可能會成為現實的憲法。在這種憲法下,政治權力形成、運行的動態過程並不遵循憲法的規定。裝飾性憲法又稱語義性憲

法,是指既不反映現實狀況,也不起作用的憲法,是指為維護實際掌握國家統治權者的特殊利益,而將現有政治權力狀況,按原狀予以形式化的憲法。這類憲法是統治者和當權派愚弄人民群眾、欺騙社會輿論,以使自己的地位合法化的工具。在這種情況下,憲法規範與實際政治生活,特別是與政治權力的實際運用毫無關係,因此憲法的存在對於國家權力活動毫無意義。

此外憲法還可以依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分為:古代憲法、近代憲法和現代憲法;議會內閣製憲法、總統製憲法和委員會製憲法;三權憲法與五權憲法;單一製憲法與聯邦製憲法;分權製憲法與集權製憲法;一院製憲法、兩院製憲法和三院製憲法;單一文件憲法和複式文件憲法;有序言憲法和無序言憲法;附有意識形態的憲法和不附有意識形態的憲法;普通憲法與特別憲法;長憲法與短憲法;原生憲法和派生憲法;綱領性憲法、確認性憲法和中立性憲法;政治自由主義憲法、君主立憲主義憲法、社會改良主義憲法和獨立民族主義憲法等等。

三、憲法的基本原則

憲法基本原則是指在製定和實施憲法過程中必須遵循的最基本的準則,是貫穿於立憲和行憲之中的基本精神。綜觀世界各國憲法,雖然在其文本中並無“憲法原則”這一直接用語,然而在製定憲法時,統治階級總是遵循著一些基本精神和要求,使這些基本原則和要求貫穿於整個憲法之中,並具體指導著條文的擬訂和內容的確定乃至貫徹實施。就世界各國憲法的共性而言,通常認為憲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人民主權原則、基本人權原則、權力製約原則和法治原則。這四大基本原則構成了憲法內在精神的統一體,是現代民主憲政體製的基本支柱,具體說來,即人民主權是邏輯起點,基本人權是終極目的,權力製約是基本手段,法治是根本保障。

1.人民主權原則

人民主權原則即“主權在民”原則,是指國家中的絕大多數人擁有國家的最高權力。它源於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率先倡導的“主權在民”學說。這一學說認為,國家是由人民根據自由意誌締結契約的產物,所以國家的最高權力應屬於人民,而不屬於君主。無論是國王還是政府,其權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如果不按人民的授權辦事,則人民有權將其推翻。

2.基本人權原則

關於人權的思想和理論源於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天賦人權”說。作為資產階級反封建革命鬥爭的有力武器,其產生的經濟基礎是資本主義的商品關係、等價交換、自由貿易和自由競爭,其基本精神則反映了新興資產階級爭取人身的自由、平等和對基本政治經濟權利的要求,也論證了資產階級剝奪封建王權的合理性。同維護封建特權的“君權神授”“天賦王權”相對抗,“天賦人權”說認為,每個人都有與生俱來的平等權利和自由權利,此種基本人權既不能被剝奪,也不能被轉讓。從世界各國憲法的規定看,各國憲法對基本人權原則的體現主要有三種形式:第一,既明確規定基本人權原則,又以公民基本權利的形式規定基本人權的具體內容。這是多數國家憲法采用的形式。如日本憲法不僅明確規定,“我們確認,世界各國國民同等享有在和平中生存並免除恐怖與貧乏的權利”,而且在第三章“國民的權利與義務”中規定了人權的基本內容;孟加拉國、白俄羅斯等國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第二,並不明文規定基本人權原則,隻是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如美國憲法、比利時憲法等。第三,原則上確認基本人權,但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卻規定較少。如法國1958年憲法雖然宣布確認基本人權原則,但在憲法的具體條文中則隻對公民的選舉權作了規定。

3.權力製約原則

權力製約是指國家權力的各部分之間相互監督牽製,以保障公民權利的原則。關於權力製約的思想由來已久,並為資產階級國家所踐行。他們把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三種,並且認為三種國家權力應當歸屬於三種不同的機關來掌握和行使,以實現以權力製約權力,從而防止專斷並保障自由。在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的思想中,同樣也有豐富的權力製約思想。具體講主要有三大方麵的內容:一是在揭露資產階級分權原則的同時,肯定其權力製約作用。二是充分肯定民主共和製的地位和作用。三是明確提出了監督的思想。我國憲法在關於國家權力的監督上也作了相應的規定,表現為:在人民與人民代表大會的關係上,強調人民代表大會由人民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在人民代表大會和其他國家機關關係上,強調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4.法治原則

法治也稱“法的統治”,是指統治階級按照民主原則把國家事務法律化、製度化,並嚴格依法進行管理的一種治國理論、製度體係和運行狀態。其核心內容是:依法治理國家,法律麵前人人平等,反對任何組織和個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權。目前世界各國憲法在體現法治原則時一般都包括以下內容:一是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律,其他任何法律不得與之抵觸,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必須以之為根本活動準則;二是法律麵前人人平等;三是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權利和自由;四是各國家機關的職權由憲法和法律授予,其權力必須依法行使;五是司法獨立。

各國憲法體現法治原則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在憲法序言或者憲法條文中明確宣布為法治國家;二是雖不直接運用“法治”一詞,但其他文字或有關內容卻清楚地表明該憲法以法治為基本原則。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製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一規定一定程度上包含了法治原則的大部分內容,1999年憲法修正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從而把法治確定為憲法的一項重要原則。

四、憲法的創製

憲法的創製是憲法規範產生、存在和變更的活動。不論是作為成文憲法的憲法典,還是作為不成文憲法的憲法性法律,它們所包含的憲法規範都有一個產生、存在和變更的過程。通常憲法的創製包括憲法的製定、憲法的修改和憲法解釋三種活動。憲法的製定往往是產生以往未存在的新的憲法規範,是憲法創製的主要形式;憲法的修改是對已經存在的憲法規範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內容加以變更或者是放棄;憲法解釋是對已經存在的憲法規範進一步明確其內容和含義,使憲法規範具有更強的確定性。憲法製定、憲法修改和憲法解釋是憲法的創製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1.憲法的製定

憲法的製定是製憲主體按照一定的程序創製憲法規範的活動。憲法的製定是憲法創製的主要形式。製憲主體通常視為人民,即憲法的製定一般視為人民主權原則的一種體現,憲法製定權(製憲權)也是人民主權的一種表現形式。新中國成立以來所製定的四部憲法充分反映了憲法製定的人民性。1954年憲法的製定曆時一年零八個月,經過三次大規模的群眾討論,包括全民討論。第一次是各方麵代表人物的討論,參加討論的有8000多人,討論進行了兩個多月;第二次是全民討論,也進行了兩個多月;第三次是全國人大代表的審議。據統計,在憲法草案交付全民討論時,參加學習和討論的約有1.5億多人,在討論中提出了100多萬條修改意見和建議,充分反映了人民的意誌和利益。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是在特殊曆史時期製定的,作為我國社會主義憲法的重要形式,都強調了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的原則。1982年憲法是在充分反映人民意誌和利益的基礎上產生的,其製定過程最大程度地體現了憲法製定的人民性。1982年4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並交付全國各族人民討論。從1982年4月底到8月底,全國有80%—90%的成年公民參加了全民討論,提出了許多修改意見和建議。中共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和直屬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共90多個單位,向憲法修改委員會提出了修改建議。

(1)憲法製定機關

憲法製定機關,也稱製憲權主體,是製憲權得以運行的首要因素。現代各國憲法中普遍規定,國民是製憲權主體。如美國憲法、日本憲法、德國基本法序言中都明確規定製憲權主體是國民,並規定了國民行使製憲權的方式。國民作為製憲權主體,表明了製憲權的來源與權力的享有主體,但並不意味著全體國民都直接參與製憲過程,具體行使製憲權。實際參與製憲過程的隻是一部分國民或者經選舉產生的代表。也就是說,享有製憲權的主體與具體行使製憲權是不同的概念。為了使國民有效地行使製憲權,各國建立了不同形式的製憲機關,並賦予製憲機關相對獨立的職權,如製憲會議、國民會議、立憲會議等機關。憲法製定機關依據民意行使製憲權,具體負責憲法的製定。實際行使製憲權的議會或代表機關一般是由國民經過選舉產生的。這裏要特別注意的是製憲機關與憲法起草機構是不同的,主要區別在於:製憲機關是行使製憲權的國家機關,而憲法起草機構是具體工作機關,不能獨立地行使製憲權;製憲機關一般是常設的,而憲法起草機關是臨時性的機關,起草任務結束後便解

散;製憲機關有權批準通過憲法,而憲法起草機構無權批準通過憲法;製憲機關由公民選舉產生,具有廣泛的民意基礎,而憲法起草機構主要通過任命方式產生,注重來源的廣泛性及專業性。對製憲機關的規定,各國憲法不盡相同。有的國家憲法明確規定行使製憲權的製憲機關,並賦予其獨立地位;有的國家憲法對製憲機關不作具體規定,隻規定修憲權主體。

(2)憲法製定程序

憲法製定程序是指製憲主體製定憲法時應經過的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由於憲法是根本法,其製定程序不同於普通法律,程序比較嚴格。而且從某種意義上講,製憲程序也不宜與修憲程序相同,而應比修憲程序更加嚴格。由於各國規定的製憲權行使者不同,也就形成了不同的製憲權行使模式。目前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由國民通過國民投票方式直接行使製憲權;二是由通過國民選出的代議機關來行使製憲權;三是將製憲權進行縱向分解,先由代議機關行使製憲權,在對憲法草案進行表決通過後,還應交由全體國民投票公決是否通過。由於采取的模式不同,製憲程序也就有所分別,但是一般都要包括以下步驟:一是產生或設立製憲機構;二是成立憲法起草機構,提出憲法草案;三是憲法草案的通過;四是公布憲法。憲法經過一定程序通過與批準後,由國家元首或代議機關公布。我國1954年憲法的通過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布憲法的機關是全國人大主席團,此外,憲法還應當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和全國發行的報刊,如《人民日報》上全文登載。

2.憲法的修改

憲法的修改是憲法製定主體或者依照憲法的規定享有憲法修改權的國家機關或其他特定的主體對憲法規範中的部分內容加以變更的憲法創製活動。與憲法修改相關的重要問題是,憲法修改的主體、憲法修改權、憲法修改與憲法製定的關係等。憲法修改權與憲法製定權一樣都應當屬於憲法製定者。

(1)修憲原因

憲法之所以要修改,主要基於兩個方麵的原因:一個是客觀原因,主要是因為製定憲法所賴以存在的社會條件在不斷變化。隻有適當修改憲法,才能避免憲法在新的社會條件下失去實際的效力,甚至壓製社會的變遷,引發社會動蕩或使社會變得僵化。另一個是主觀原因,主要是因為製憲者認識能力的局限性。製憲者因受當時認識能力的限製不可能使憲法十全十美,必然存在漏洞或缺陷。為了堵漏和補缺,就必須適時修改憲法。習近平總書記在《在首都各界紀念現行憲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會上的講話》中強調,“憲法隻有不斷適應新形勢、吸納新經驗、確認新成果,才能具有持久生命力。”

(2)修憲的限製

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為保持穩定,修改必須有一定的限製:第一,內容上的限製。各國憲法一般在內容上從四方麵加以限製:①禁止變更憲法基本原則;②禁止修改國家政體;③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的條款不得做不利於公民的修改;④禁止修改有關修憲程序的條款。第二,時間上的限製。世界各國憲法一般規定,憲法頒布後一段時間內不得修改憲法或者規定定期修改憲法。一些國家還規定在某些特定時期不得修改憲法,被否決的憲法修正案在一定時期內不能再提出修改。第三,程序上的限製。由於憲法並非公民權利的來源,而是公民權利的體現,因此其內容必須體現人民的意誌,為此,世界各國憲法都規定憲法的製定和修改必須遵循特別嚴格的程序;對於修憲行為違反修憲程序的,修憲行為無效。

(3)憲法修改的方式

憲法修改的方式包括全麵修改與部分修改兩種。全麵修改與憲法的重新製定的區別在於前者並不改變憲法的根本精神、基本原則和基本的政治權力架構。全麵修改一般在特殊情況下才出現,例如,我國1975年、1978年、1982年憲法就是全麵修改。部分修改有廢除、變更、增補三種方式。廢除是指宣布原來憲法的條文、內容以新條款代替;變更是指修改某些條款的內容;增補是指增加新的條款。

(4)憲法修改的程序

憲法修改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幾個階段:第一,提案。提案即提出修改憲法的議案,世界各國一般規定由議會或人民的代表機關提案,但同時附加一些限製,例如美國憲法規定,國會參眾兩院三分之二的議員或者各州三分之二的州議員,均有憲法修改的提議權。日本憲法規定國會有提案權,但必須得到國民承認。第二,審議和表決。世界各國對憲法修正案通過的程序有著不同的規定。例如法國憲法規定,憲法修正案由議會兩院同時表決通過後,須交由公民投票決定。如果共和國總統決定將憲法修正案交付議會兩院聯席會議,該修正案則無須交公民投票決定。日本憲法規定,憲法的修改,必須經各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讚成,由國會向國民提出建議,然後提交國民投票或在國會規定的選舉時間進行投票,獲得半數以上的讚成票,才能成立。第三,公布和生效。就憲法修正案的公布機關而言,有的由國家元首(如日本、德國、意大利、挪威)公布,有的由總理請國王簽署公布(如泰國),有的由國務卿公布(如美國)。我國憲法一般認為應由人大主席團公布。關於生效時間,有的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有的規定一個具體時間生效。關於公布的方式,有的在政府公報、官方公報或法律公報上公布。目前我國憲法修正案是以公告方式公布,並刊登在人大常委會公報上。

3.憲法慣例

憲法慣例是指一國範圍內經過長期反複實踐形成的為社會廣泛認可的沒有憲法明文規定但符合憲法精神的習慣。憲法慣例通常屬於政治慣例,但並非所有政治慣例都是憲法慣例,符合憲法精神的政治慣例才是憲法慣例。違反憲法明文規定的政治慣例不能作為憲法慣例,違反憲法精神的政治慣例也不能作為憲法慣例。憲法慣例可能通過憲法修改進入憲法典。目前,在中國,由於憲法的實施時間較短,是否存在憲法慣例,存在哪些憲法慣例,尚有爭議。隨著憲法實踐期限的延長,將會出現憲法慣例。

4.憲法判例

憲法判例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做出的與憲法問題有關,對法院及同類性質事項具有約束力的判決。在承認和實行判例法的國家,憲法判例是憲法的淵源之一,也是憲法結構外在構成要素的組成部分。憲法判例與憲法慣例相比有著明顯的不同:

(1)從形成來講,憲法慣例可以基於許多因素而形成,諸如政黨的組織活動、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的行為、領袖人物、政治家的言行、權力的行使及一些諒解、協議等都可以成為憲法慣例產生的基礎。但憲法判例隻能產生於法院受理案件、解決糾紛、適用法律過程中,而且必須關涉憲法的內容時才會形成。由此來看,憲法慣例具有比較強的政治性,憲法判例則具有比較強的法律色彩。

(2)約束的對象上,憲法慣例對很多的機關和人員都有約束力,但憲法判例一般情況下隻約束法院。

(3)憲法慣例與憲法判例其消長、發展變化的形式不同。憲法慣例的消長基本上是自然而然的,無需以專門的形式給予廢除。而憲法判例由於源於法院的判決,其影響力的大小要取決於多種因素,但要否定其約束力,必須有新的判例將其推翻,否則,法院就應加以遵守。憲法判例作為判例法的一種表現,主要在英美法係的國家中被認為或事實上作為憲法變遷的表現形式。

五、憲法淵源與憲法規範

1.憲法淵源

憲法淵源是憲法的表現形式,是憲法發揮效力的重要基礎。我國部門法意義上的憲法淵源主要包括憲法典、憲法性法律、憲法慣例、憲法解釋、憲法判例等。憲法典是由製憲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製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邏輯嚴密,結構完整,適應性強,如1787年美國憲法,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1923年中華民國憲法,1936年蘇聯憲法,1958年法國憲法, 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憲法典是現代世界各國憲法的最重要淵源。

憲法性法律是與憲法有著密切關係的、效力僅次於憲法的規範性文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據憲法製定一係列調整憲法關係的法律,如國旗法,國徽法,戒嚴法,選舉法,代表法,全國人大組織法,國務院組織法,全國人大議事規則,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等。這些憲法性法律是我國部門法意義上的憲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2.憲法規範

憲法規範是指調整憲法關係的各種規範的總和。以憲法關係的主體為標準,通常可以把憲法關係分為如下類型:一是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係,是最基本的憲法關係,是民主與法治發展的基石;二是國家與國內各民族的關係;三是國家與政黨之間的關係;四是國家機關之間的關係。製憲過程是一種政治性的選擇,憲法規範反映了特定的政治利益。憲法規範的組織性與限製性是同一問題的兩個方麵,由於權力本身的屬性,即使是合理地組織起來的權力體係,也並不一定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運行,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濫用權力現象。憲法規範所確定的憲法秩序是社會秩序的基礎,標誌著一個國家法製的統一,一切法律、行政法規等規範性文件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否則會失去效力。憲法規範的穩定性價值是在社會變革中實現的,需要從客觀上確立憲法規範穩定性與適應性互動的有效機製。憲法規範穩定性與適應性價值是並重的,穩定性價值不能製約適應性,同理,不能以適應性價值損害穩定性價值。

(本章完)